浙江价格鉴证与评估
第一期
(总第36期)
浙江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秘书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 法规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表彰价格认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 工作动态
浙江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计划
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集体审议规定
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转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三学三促”为2011年工作破题
金华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公安开展业务培训
● 理论研讨
毁损物品价格鉴定法律风险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简单的工作,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二月十七日
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补充价格鉴定、重新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同级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定事项,涉及回避等事由本级不宜办理的,可由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第四条 从事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价格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保持公正的立场,根据客观、真实的资料,独立地作出公平、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
(三)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遵循自然、社会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理论和方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第六条 办案机关提出价格鉴定,应出具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鉴定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发函日期。
书面函件和相关材料应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一)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的;
(二)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价格鉴定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价格鉴定标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政府定价管理的,该部分价格应按政府制定的价格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确定价格。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价格鉴定后,应当指派相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中持有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2名。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对价格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
(四)具体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实物)勘验。现场(实物)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办案机关指派的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价格鉴定标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第十四条 现场(实物)勘验应当形成勘验记录,并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现场(实物)勘验结果与书面函件内容不符的,应经办案机关书面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鉴定函件。
现场(实物)勘验无法确定标的状况或现场(实物)已不复存在的,应由办案机关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勘验后的标的应退还办案机关,如确需留置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留置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认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鉴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市场调查,搜集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关的市场价格、成本、收益等资料。
市场调查应当形成调查记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未签名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当对现场(实物)勘验和市场调查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概要说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和状况。
(二)价格鉴定目的。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的目的和应用范围。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指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日期。
(四)价格定义。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价值标准和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内涵。
(五)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指价格鉴定活动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的基本情况,主要阐述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市场调查情况、方法的采用与理由以及价格鉴定结果的测算等。
(八)价格鉴定结论。指价格认证机构对鉴定标的价格作出的最终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一律采用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应有大、小写金额。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主要说明对某些难以确定的事项等所作的必要假设和限定,以及它们可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产生的影响等。
(十)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载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2、办案机关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认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的标的、有关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5、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十一)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包括鉴定小组人员的姓名、岗位资格名称及编号。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指价格鉴定机构名称。
(十三)价格鉴定日期。是指价格鉴定发文日期(即指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发结论书的日期)。
(十四)附件。主要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资格证明、反映价格鉴定标的实体和权益状况的资料及图片等。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审签,其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价格认证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中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提出中止的;
(二)价格认证机构和办案机关协商中止的;
(三)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暂时无法开展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中止的,应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理由。
中止价格鉴定的情形消失后,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鉴定,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
(二)受理后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办案机关不能补充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终止价格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办案机关就同一案件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内容,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认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补充价格鉴定应按价格鉴定的程序进行,并出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的,可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四)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五)价格鉴定存在其他情形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应出具重新价格鉴定函件,说明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主要理由及依据等。
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应同时提供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重新价格鉴定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函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提出的重新价格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一)已经过重新价格鉴定的;
(二)没有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不具备重新价格鉴定条件的。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变更内容的,按初次价格鉴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由原价格认证机构办理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当另行组成鉴定小组,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另行组成鉴定小组的,应告知办案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对原价格鉴定中认定的、办案机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等,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可以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提供原价格鉴定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并按规定送达办案机关,同时抄送原价格认证机构。
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止;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办案机关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不再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的重新价格鉴定有异议或者认为价格认证机构的初次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定的依据、程序、方法并无不当,但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价值)的;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存在争议的;
(三)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且不适宜重新鉴定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裁定,应当提交《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并附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鉴定结论书编号;
(二)对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异议的内容、理由、依据;
(三)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申请日期;
(六)办案机关印章。
对已经重新价格鉴定的案件,只能就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后,应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存在其他情形,不具备复核裁定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后,应当确定不少于2名具有复核裁定岗位证书的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复核裁定小组共同办理。原价格认证机构应按要求向复核裁定小组提供价格鉴定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复核裁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原价格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现场(实物)勘验记录是否全面、准确,与书面函件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应会同办案机关重新进行现场(实物)勘验;
(三)审查市场调查记录,核对调查点的选取是否符合要求,选择的价格类型是否与价格定义、价格鉴定目的一致,基础数据是否充分、准确,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市场调查;
(四)审查原价格鉴定记录,核对鉴定过程有否违反价格鉴定原则,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是否恰当,公式选用是否准确,参数选择是否合理,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第三十六条 复核裁定小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复核裁定意见,经复核裁定机构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一)原价格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方法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的,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
(二)原价格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鉴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1、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2、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3、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4、市场调查点选取不符合要求或者调查的价格水平不合理的;
5、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6、参数选择明显不合理,计算错误的;
7、存在其他错误影响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三)因对标的物的质量、技术状况等异议而提起的复核裁定,现场(实物)没有保留,办案机关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终止复核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理由及依据;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等相关文书应按规定及时送达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签收。
第三十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标的、鉴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下列一种最适当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定结论:
(一)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1、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2、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
(二)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1、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2、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三)价值价格法,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价值价格法的适用条件:
1、能获取或接近获得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2、能获取社会(行业)的平均利润率。
(四)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1、价格鉴定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2、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3、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五)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1、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2、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3、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4、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和收益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十条 价格鉴定小组在鉴定完成后应及时对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受理决定书、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价格鉴定技术报告、集体审议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等价格鉴定文书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文书和材料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以案卷方式装订成册,统一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规范。
第四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健全价格鉴定工作纪律监督、教育机制,确保鉴证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维护价格鉴定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纪检、行政等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认定、重新认定和复核的行为,参照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物价局印发的《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表彰价格认证工作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2010年全省各级价格认证机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推进机构规范化建设,完善工作制度,着力提高价格认证专业化水平,客观公正地开展价格认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薛娉等6名同志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评为全国优秀价格认证人员。
根据《浙江省价格认证工作考核办法》(浙价认〔2008〕278号)的规定,在考核测评的基础上,经研究,评定杭州市物价局等24个单位为2010年度全省价格认证工作先进集体,徐冷西等20位同志为2010年度全省价格认证工作先进个人,现一并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争取更好成绩。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认证工作人员要向先进学习,锐意进取,扎实做好2011年价格认证工作,努力提高价格认证工作水平。
附件:1.全国优秀价格认证人员名单(浙江省)
2.2010年度全省价格认证工作先进集体和
先进个人名单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1
全国优秀价格认证人员名单(浙江省)
薛 娉 浙江省物价局
王 民 杭州市物价局
李福春 台州市物价局
潘 钰 嵊州市物价局
黄杰校 慈溪市物价局
邹青松 武义县物价局
附件2
2010年度全省价格认证工作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
杭州市物价局 湖州市物价局
嘉兴市物价局 金华市物价局
台州市物价局 绍兴市物价局
宁波市物价局 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
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 奉化市物价局
宁海县物价局 乐清市物价局
永嘉县物价局 东阳市物价局
永康市物价局 海宁市物价局
绍兴县物价局 长兴县物价局
台州市椒江区物价局 温岭市物价局
龙泉市物价局 景宁畲族自治县物价局
龙游县物价局 舟山市普陀区物价局
二、先进个人
徐冷西 温州市物价局
汪美珍 衢州市物价局
姜美玲 湖州市物价局
严 辉 金华市物价局
张光辉 台州市物价局
刘清河 舟山市物价局
丁科杰 舟山市物价局
俞伟民 富阳市物价局
赵 浩 桐庐县物价局
郁坚伟 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
李飞波 宁波市镇海区物价局
吴力耕 温州市瓯海区物价局
郑瑞丽 瑞安市物价局
卢 夏 磐安县物价局
刘艳春 台州市黄岩区物价局
王忠平 云和县物价局
郭华俊 遂昌县物价局
王雨田 桐乡市物价局
宴晓萍 诸暨市物价局
陈 新 衢州市衢江区物价局
关于做好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和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1〕1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做好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及科目。考试定于9月3日至4日举行,具体时间及科目为:
9月3日 上午 8:30--11:00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下午1:00--3:30 法学基础知识
4:30--7:00 价格政策法规
9月4日 上午 9:00--11:30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下午 2:00--4:30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二、试题题型和答题要求。《价格鉴证案例分析》科目试题为主观题,用黑色墨水笔在答题纸上作答;其余4个科目试题均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作答。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卷(削)笔刀、计算器(免套、无声、无文本编辑储存功能)。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不再另发草稿纸。
三、报考条件和获得证书的条件。报考条件见浙江人事考试网首页的“报考条件”栏目。参加全部5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符合免试1个科目条件报考4个科目的人员,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报名程序及要求。考试采用网络报名、单位初审、现场报考条件审查、网上交费的方式进行。报考人员于4月13日至27日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网址:www.zjks.com)进行网上报名。报名时,报考人员应按报名系统流程的要求,如实填写“报名表”,同时上传电子证件照片。电子照片规格要求及处理帮助请见浙江人事考试网首页的“办事指南”栏目。网上报名联系电话:0571-88396764、88396765、88396652(传真)。
首次报考人员填写完成“报名表”后,请务必认真核对所填信息,确认准确后下载打印(打印后不能再作更改),同时打印“网上交费通知单”。“报名表”上须粘贴与网上上传照片同版的二寸彩色证件照1张,并在诚信声明处签名,经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盖章后,于4月26日至28日,按属地原则到设区的市(含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和价格鉴证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报考条件审查(联系电话见浙江人事考试网首页的“办事指南”栏目)。
在杭的省部属单位(省部属单位的区分请见浙江人事考试网首页的“问题解答”栏目)的报考人员到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22层,上午8:30-11:00,下午2:00-5:00,电话:0571-85067536)进行现场报考条件审查。
现场进行报考条件审查时,须提交报名表、网上交费通知单、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年限证明(附件1),学历(学位)证书(在国(境)外取得的,需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各1份。台湾居民还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各市必须认真审核报考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对符合报考条件的,须收下“报名表”,签署资格审查意见并盖章;同时收下工作年限证明,身份证(军官证)、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并在报考人员提交的“网上交费通知单”上盖章后退回给报考人员。
请各市务必于5月10日前,将已通过报考条件审查人员的“报名表”等报考材料,用特快专递寄送省人事考试办公室。
往年已参加过该项考试的续考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在网上按老考生报名并打印“报名表”(自己保存),不需到现场进行报考条件的审查,只要在完成网上报名后,即可在规定的交费时间内直接进行网上交费。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和续考人员,请于5月18日至27日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在网上交纳考试费用。未按规定时间到现场进行报考条件审查的人员或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考试费用的人员,均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报名。
已在网上交费的考生,请于8月31日至9月2日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下载打印“准考证”等资料,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参加考试。
五、考务组织及考试收费。考点统一设置在杭州。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和价格鉴证管理部门按照考试工作计划(附件2),认真做好考试报名宣传、报考条件审查和报名材料报送等各项工作。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 60 元,由考生在网上交费。考生的缴款票据,在考试当日到考点指定教室领取或由监考人员发给。
六、考试用书征订和考前培训。考试用书征订和考前培训工作由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另行通知。
七、成绩公布。考试成绩在国家确认后予以公布。届时,考生可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查询并下载考试成绩。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影响面大,备受社会关注。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和价格鉴证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工作,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对报考条件审查工作的管理,严格掌握报考条件,维护执业资格考试的严肃性。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将按原人事部第3号令和浙江省人事考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
附件:1.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2.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经济、法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7年;
2、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5年;
3、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3年;
4、取得经济、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1年;
5、取得价格鉴证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6、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6年。
二、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经济学与价格学基本理论》科目,只参加《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和《价格鉴证案例分析》4个科目的考试。
1、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评聘为经济、会计或审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会计或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的。
三、报考条件中涉及专业工作时间期限的,均计算到报考当年年底。
四、因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已按有关规定处理,尚在停考期内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该项考试。
201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网上交费通知单
报名序号:
(身份证号: ):
若您是首次报考,请您持本通知单及报名表等相关材料于4月26日至28日到当地报考条件审查点进行报考条件审查。经现场审查通过,本通知单已盖章确认的,请务必于5月18日至27日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www.zjks.com)在网上交纳考试费用。未到现场进行报考条件审查或报考条件审查未通过的,不能进行网上交费。
往年已参加过该项考试的续考人员,并已在网上按老考生报名的,不需到现场进行报考条件的审查及盖章确认,必须在上述规定的交费时间内直接在网上交纳考试费用。
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考试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考试报名。
省人事考试办公室联系电话:0571-88396764
监督电话:0571-88396769
传 真: 0571-88396652
××报考条件审查部门(盖章有效)
二O一一年四月 日
温馨提示:
1、首次报考人员在现场进行报考条件审查时,须提交本人签字和单位初审盖章的报名表、网上交费通知单、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学历(学位)证书等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及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各1份;
2、各市及省直报考条件审查点联系电话及地址,请见浙江人事考试网首页的“办事指南”栏目;
3、网上交费需使用已开通网上银行的本人或他人的工行、建行、农行、招商、广发、光大或民生等银行卡(银联),或“支付宝”支付,可共用同一账户逐一代他人在网上交费;
4、已在网上交费的考生,请于考试(9月3日)前3日内登录浙江人事考试网下载打印“准考证”等资料。请妥善保存好本通知单。
浙江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计划
2010年协会在各会员单位、特别是各位常务理事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以服务会员、服务行业发展为主线,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完善组织体系,探索规范价格评估行为
针对价格评估领域规范建设滞后,会员间各自为政,影响整体竞争力的状况,2010年协会成立了价格评估专委会,加强会员间的协调与沟通,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讨行业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将规范价格评估收费和价格评估作业程序列为重点工作,经过大家的努力,《浙江省价格评估作业规范》、《浙江省价格评估收费标准》二个行业规范已完成起草工作。
二、强化教育培训,提高价格鉴证队伍素质
价格鉴证、评估工作专业性强,我省专业队伍的数量和业务水平与当前的任务不相适应,为此,协会一是组织鉴证人员参加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并与省人事厅有关机构积极协调,放宽考试资格条件,取得了较好效果,报考人数和通过率较上年大幅提高,二是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并积极组织鉴证人员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队伍的专业水平明显提高。
三、开展理论研讨,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专业难题
一是针对当前价格鉴证中财产毁损案件量多、鉴定难度大的状况,组织会员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深入研讨,并召开了全省财产毁损案件价格鉴定研讨会,理清了鉴定思路,初步形成了技术规范。二是继续开展优秀案卷评选活动,并将典型案件汇编成册,供会员单位学习参考。三是将理论、业务研讨作为协会通讯的重点,全年编发《浙江省价格鉴证与评估通讯》6期,在系统内形成了业务研究的良好气氛。
四、及时完成鉴证人员验审、注册,确保业务工作开展
根据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要求,对全省460多名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了验证审核工作,并建立了电子档案。
完成价格鉴证师再注册43人,新注册8人,变更注册13人。
五、认真做好“双认定”初审工作
全省共受理认定价格评估机构 20家,其中丙级资质机构13家,乙级资质机构7家。受理认定价格评估人员137人。
六、完成了省价格鉴证专家库筹备工作
协会接受省中心的委托筹备省价格鉴证专家库,首批专家征集工作已基本完成。
2011年协会主要工作安排
一、完成《浙江省价格评估作业规范》、《浙江省价格评估收
费标准》及财产毁损案件价格鉴定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二、继续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鉴证人员业务素质
3月中旬份举办一期价格评估机构价格鉴证师、价格评估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
4月份举办一期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人员新上岗培训班;
三、组织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调研,为制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提供依据。
四、扩大省价格鉴证专家库专家数量和行业范围。
五、组织开展价格鉴证立法调研。
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集体审议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确保价格鉴定结论合法、公正、客观、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审议,是指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实行民主决策、集体研究审定的一项内部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价格鉴定项目,应当进行集体审议。以下项目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一)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金额在各档立案追诉标准额上下
10%范围内的案件;
(二) 市、县(市)已作过初次价格鉴定,需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的案件;
(三) 鉴定总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 经办工作人员认为需要集体审议的案件;
(五) 特殊标的的案件。
第四条 集体审议的内容包括:
(一) 鉴定标的自然状况;
(二) 价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三) 价格鉴定方法的选用;
(四) 鉴定参数的选用和相关技术难点;
(五) 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合法性;
(六) 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集体审议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价格鉴证师、价
格鉴定业务骨干及经办人员所组成的集体审议小组进行。
集体审议小组由价格认证中心主任任组长。小组的人数应当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
第六条 价格鉴定项目经办人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
当及时向领导报告,并商议召开集体审议会议的时间。经办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准备好与集体审议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 集体审议会议由价格认证中心主任或其指定的人
员主持。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听取专家意见。
审议决定需经集体审议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明
示赞成方为有效。
审议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条 集体审议会议应当指定专人在集体审议表上作好
记录。
集体审议表应当有对各项审议决定表决情况的清楚记录及
与会人员的签名。
集体审议表应当随价格鉴定其它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价格鉴定项目经办人应当按照集体审议决定,规范
制作价格鉴定结论书。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集体审议记录。
价格鉴定项目经办人不同意集体审议决定,可以提出更换经
办人的申请。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应当准其申请。
第十条 审议小组成员和其他参加会议人员对会议内容承担
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审议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审议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审议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关系的。
第十二条 对于近期已有同类项目的集体审议决定可参照的,可不再进行集体审议。
其他非涉案委托项目的价格认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转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认证机构“五步走”的要求,保障价格认证中心在各类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经费的基本落实。 2010年12月20日经温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温编2010第10号<关于同意调整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费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将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费形式调整为财政差额拨款。
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三学三促”
为2011年工作破题
1月5日下午,临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召开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会上,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屈文斌传达了全省发改工作会议精神并作重要讲话,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物价局局长张学森传达了全省物价工作会议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林凤翔主持会议。
会后,市价格认证中心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学习会议精神,以“三学三促”为2011年我市价格认证工作破题,为创先争优活动注入实实在在的内容。
一是学理论,明思路,促进创造力提升。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发展,通过理论学习和深入研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创新思维,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面对新年新形势,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超前谋划,快速响应,按照各级领导对价格认证工作提出的要求,咬定目标不放松,抓紧时间、埋头苦干,进一步提升价格认证工作水平。
二是学方法,建机制,促进执行力提速。学习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及时总结各兄弟单位的成功做法,建立完善促进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建设推进中心全体干部职工执行力提升。为确保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机制。
三是学典型,创业绩,促进战斗力提搞。创先争优是今年工作的主要目标。牢固树立创先争优的信念,坚定赶超进位的决心,在台州市价格认证系统考核中争先进位,在与标杆的对比中奋起直追。坚持“服务全局,依法认证,服务社会,用心工作”的思路,以先进单位为标杆,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作为全年工作的主任务。
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 蔡庆宪
金华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公安开展业务培训
为尽快贯彻落实省物价局下发的《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和《浙江省价格鉴定文书格式》的有关文件精神,近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江南分局法制科联系,组织了一次相关工作业务培训。参加此次培训的公安干警主要有三江、江南、西关、秋滨、苏孟五个派出所和法制、经侦、刑侦、戒毒、国保、治安六个大队的领导及业务骨干。
在会上,我们主要将新旧文书格式的变化和在填写内容规范化上着重进行了细致地讲解和学习,提出了填写要求,并给公安机关各个基层单位上传了新文书格式的电子版本,提高了公安机关对我们价格鉴定工作的了解和全新认识。在讲解中还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办理价格鉴定时该做的一些前期工作,如:价格鉴定物品的质量检测和调查笔录等,这些前期工作的到位性将直接影响我们价格鉴定的结果,并可减少公安机关办案同志来回跑、重复跑的现象。最后双方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还交换了意见,为更好地开展下一步工作提出宝贵的建议。
通过此次培训使公安机关的一线办案民警熟悉新价格鉴定文书格式的内容和要求,并可快速实施开展起来,相互之间更多了一份理解与支持,从而为我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规范化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 徐慧萍
毁损物品价格鉴定法律风险
毁损物品价格鉴定法律风险,是指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价格鉴定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价格鉴定程序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自身产生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毁损案件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客观上具有复杂性,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性,行为后果上都具有一致性。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浙江省立案标准为5000元,寻衅滋事案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浙江省立案标准为2000元以上,治安处罚法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没有数额标准规定。特别需要高度重视的是由于民间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的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如果忽略任何一个细节或鉴定程序都有可能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
某地价格认证机构曾遇到一个案例,某行政机关的一辆公车晚上停在小区,由于挡住了当事人的车库,当事人就用车钥匙把其公车划了,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机构对其损失进行了客观、公正、科学的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果告知涉嫌损害公私财物当事人后,当事人对其价格鉴定提出了导议,理由是:1、现场勘查当事人不知道;2、某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其配偶是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对此,其价格鉴定结果不予以认可。价格认证机构在对其价格鉴定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回避,当公安机关案件还在调查取证阶段时,当事人就把其涉嫌损害公私财物行为发贴到网络上,把其行为说成是公权妨害私权,公安机关和某行政为一家,引起不明真相网民的共鸣,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受了很大的压力。虽然公案机关和价格鉴定机构在办理损害公私财物案件过程中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但也给我们留下了更多的思考。对于毁损财物案件,特别是因一方有过错、邻里关系、民事纠纷等引起的毁损财物案件价格鉴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价格鉴定工作规程、价格鉴证行为规范和浙江省价格鉴证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进行价格鉴定。
一、严把价格鉴定受理关。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毁损财物案件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后,应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坚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的;
(二)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价格鉴定的。
价格认证机构应向委托委机关做好不予受理解释工作。
二、必须对现场或实物进行勘验。
现场(实物)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同时必须要求公安机关通知毁损财物案件当事人到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复杂的毁损财物案件还须聘请相关专家参加勘验,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现场(实物)勘验形成勘验记录后,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如一方当事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时,价格鉴定机构应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把现场(实物)勘验情况予以告知,并把当事人的对现场(实物)勘验情况的意见及时反馈给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价格鉴定人员应向毁损案件受害方做好价格鉴定有关情况的解释工作,明确告诉受害方价格鉴定机构是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价格鉴定结论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毁损案件之需,其损失为被损财物直接损失,不作为受害方民事赔偿依据。如受害方和加害方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被损财物损失赔偿进行调解,其财物损失应《物权法》
规定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调解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其被损物品修复时应保存好支付修复费用的一些原始凭证,民事案件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三、 坚持价格鉴定人员回避原则。
毁损案件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特别是毁损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或双方当事人矛盾比较尖锐遇有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问题不应当仅限于本级价格认证机构回避,而要建议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时间紧而迁就。
四、严格执行价格鉴定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开展鉴定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价格鉴定人员应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价格鉴定服务,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出具鉴定报告;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价格鉴定工作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相互尊重,共同提高价格鉴定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价格鉴定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保守鉴定业务中涉及的他人秘密和个人隐私;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不得以个人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和收取费用;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不得违反收费政策、财务纪律,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不得办理超越价格鉴定范围、权限或能力的鉴定业务;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委托鉴定事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自行变更或终止委托或转委托他人,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置,延误时效;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保证定证文书质量,鉴定文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客观、真实,文字应准确、简练,照片、图谱清晰、整洁,特征和符号规范;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鉴证材料,不得损坏、遗失,鉴定标的物应及时退还委托人;价格鉴定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客观告知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为迎合或满足委托人、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当事人实施非法的或欺诈性的行为;价格鉴定人员不得进行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声誉的行为,在鉴定文书中不得对国家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不敬语言;价格鉴定人员在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在规定收费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或报酬性质的财物礼品、不准接受宴请,不得要求为自己办理私事。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时期,特别是全国各地价格认证机构按照国家发改委五步走的战略,积极地争取参公管理的关键阶段,我们价格鉴定人员对于价格鉴定工作时时刻刻,都要有一种如履薄冰、如履深渊之感,时刻牢记肩上的担子和履行的使命,认认真真做价格鉴定工作,以得到党和政府及人民群众的认可。
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 方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