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鉴证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0-01-08 16:59:00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浙价认〔2007〕301号

 

 

浙价认〔2007301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鉴证

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鉴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执业行为,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价格鉴证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价格鉴证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行为,保障价格鉴证人员切实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价格鉴证人员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价格鉴证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专业人员及协助执行价格鉴证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价格鉴证的社会公信力。

               第二章   价格鉴证人员职业道德

第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价格鉴证程序和技术规程开展鉴证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第 价格鉴证人员应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价格鉴证服务,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出具鉴证报告。

第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价格鉴证工作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相互尊重,共同提高价格鉴证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保守鉴证业务中涉及的他人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价格鉴证人员执业纪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受理案件和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

()不得以个人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和收取费用。

(二)不得违反收费政策、财务纪律,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三)不得办理超越价格鉴证范围、权限或能力的鉴证业务。

       (四)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办理鉴证业务中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 同一宗价格鉴证业务必须由二名或二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共同办理。

(二)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委托鉴证事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自行变更或终止委托或转委托他人,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置,延误时效。

(三)  应当保证鉴证文书质量,鉴证文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客观、真实,文字应准确、简练,照片、图谱清晰、整洁,特征和符号规范。

       (四)  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鉴证材料,不得损坏、遗失,鉴证标的物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五) 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客观告知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为迎合或满足委托人、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当事人实施非法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六)不得进行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声誉的行为,在鉴证文书中不得对国家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不敬语言。

(七)在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在规定收费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或报酬性质的财物礼品、不准接受宴请,不得要求为自己办理私事。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和执业培训,参加执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规范,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8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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