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价格鉴证与评估
第一期
(总第20期)
浙江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秘书处 二○○七年二月九日
目
录
●文件
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浙江省价格鉴定文书格式
●浙江省物价局公告
●省物价局表彰全省价格鉴证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国家计委《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是指具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其各自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执行判决、裁定中涉及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定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价格认证机构按照本规程规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机关经审查或者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专门从事价格鉴定的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价格认证机构申请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执业资格的价格鉴定人员3人以上。
未取得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承办价格鉴定业务。
第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是指从事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包括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
复核裁定员是指具有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并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取得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从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过注册登记后,从事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员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员资格证书,从事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定人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价格鉴定一般实行同级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刑事案件价格鉴定中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移送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二)刑事案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三)非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七条
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规定条件,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三章 价格鉴定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
(一)依法原则。是指价格鉴定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行为依据。
(二)公正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以客观、真实的资料为基础,公平、公正地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三)科学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以科学的价格鉴定理论和方法为基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九条 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专业原则:
(一)替代原则。指同一市场具有相近效用的可替代品,其价格应当是相近的。
(二)贡献原则。指资产的某一构成部分的价值,取决于它对整体资产的价值贡献,或根据缺少它时对整体资产价值的影响程度来衡量确定。
(三)预期原则。指价格鉴定过程中,多数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不是根据过去的生产成本或销售价格确定,而是基于对未来收益的期望值来确定。
(四)时点原则。指价格鉴定标的的界定和数据的采用,是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这一时点进行的,价格鉴定中选取的价格依据和费用标准在现行公开市场上存在或成立,且在价格鉴定时点仍然有效。
(五)最高最佳使用原则。指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可行,经过充分合理的论证,能使价格鉴定标的产生最高、最佳的效用。
第四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条 价格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价格鉴定事项;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鉴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递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基准日时鉴定标的物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损坏程度记录;灭失财物应当提供有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定义;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
(五)涉案财物的案件性质;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委托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
(九)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按规定对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下级价格认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原委托机关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进行委托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在受理时应分别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以下涉案财物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一)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
(二)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珍贵文物(三级以上馆藏文物);
(三)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
(四)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确定不少于2名具备价格鉴定专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办理鉴定业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价格鉴定事项,价格认证机构可临时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对价格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员、经费;
(四)具体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参加,并做好现场勘验记录。
对价值高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价格鉴定标的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检查或抽样检查。
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认证机构可要求委托机关委托或自行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对现场勘验中发现缺少资料或与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情况,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由委托机关补充相关资料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应当要求委托机关变更委托。
第十七条
因价格鉴定工作需要,确需留置价格鉴定标的物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留置手续。对留置的价格鉴定标的物,价格认证机构应妥善保管,鉴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鉴定方案进行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采集与鉴定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价格,采价点一般不少于3个,采集价格时应认真填写价格鉴定调查表,作好有关记录。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在审阅有关资料和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鉴定目的、价格定义以及收集的资料情况,选择正确的价格鉴定方法进行具体测算。
价格鉴定人员对运用不同鉴定方法测算出的鉴定结果,应当进行比较分析。当鉴定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当重点在以下内容中及时查找出现差异的原因,并排除非正常因素影响:
(一)是否符合价格鉴定原则;
(二)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是否符合价格鉴定目的;
(三)公式选用是否恰当;
(四)参数选择是否合理;
(五)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六)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结论应由承办或参与该价格鉴定事项的价格鉴定人员提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由价格认证机构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鉴定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认证机构应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机关,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委托机关或其代理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关如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重新鉴定或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由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在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提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按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具体程序按价格鉴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提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第五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可采取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鉴定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客观公正地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基本公式为:
价格鉴定标的价格=参照物成交价格±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比较的差异金额
或 价格鉴定标的价格=参照物成交价格×(1±调整系数)
第二十八条 运用市场比较法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明确价格鉴定标的,详细考虑价格鉴定标的的特征;
(二)进行公开市场调查,收集相同或相似的物品的市场基本信息资料,寻找参照物;
(三)分析整理资料并验证资料的准确性,判断选择参照物;
(四)将价格鉴定标的与选定的参照物进行分析对比;
(五)找出各种差异,或计算出两者的差价与金额,或制定差异调整系数,鉴定、估算价格鉴定标的价格。
第二十九条 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基本公式为:
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或 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实体性贬值是指由于使用和自然力损耗形成的贬值。测算遵循的原则应以鉴定标的有关事实和环境条件为依据,特别是标的服役年限和使用状况,有形损耗的程度最终取决于鉴定标的物的实体状态条件与同样的新资产状态条件之间的差别。具体方法可选用观测法(成新率法)、使用年限法、修复费用法等。
功能性贬值是指由于技术进步引起的鉴定标的功能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使鉴定标的原来的建造成本超过现行(基准日)建造成本的超支额,以及鉴定标的超过目前类似技术进步设备的运营成本的超支额。
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而引起的资产闲置、收益下降等而形成的贬值。包括由于外部因素的影响,使标的生产能力下降或生产成本上升,以及使生产能力闲置等造成的价值损失额。
第三十条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一)未来收益期有限的情形。未来收益在具有特定时期的情况下,通过预测各年的收益,并以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各年收益的折现值之和,即为鉴定价格。基本公式为:
P=
R i/(1+r)i
注:公式中P表示鉴定价格,Ri代表第i年的纯收益,n代表收益年限,r代表折现率。
(二)未来收益无限且年收益保持不变的情形。亦称未来收益年金化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先是预测其年收益额,再对年收益额进行年金化处理,即可确定鉴定价格。基本公式为:
P=A/r
注:公式中A代表年收益额,r代表本金化率。
(三)未来收益有限年且年收益保持不变的情形。未来收益在具有特定时期的情况下,对年收益进行本金化处理,即可确定鉴定价格。基本公式为:
P=A/r×[1-1/(1+r)n]
注:公式中r代表本金化率
(四)未来收益有限年且年收益不等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先是预测未来若干年(通常为5年)的各年收益额,再假设若干年后年收益保持不变,最后将未来预期收益进行折现和本金化处理。基本公式为:
P=
Ri/(1+r)i + R(t+1)/ r ×[1-1/(1+r)n-t]
× 1/(1+r)t
注:公式中Ri 代表第i年的纯收益,Rt+1代表第t+1年的纯收益,r代表折现率。
收益法中的收益额是指价格鉴定标的使用带来的未来预期收益值,是由价格鉴定标的直接形成的净收益。
收益法中的折现率(或资本化率)是指将未来有限期限的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的比率,由鉴定人员以涉案财物行业的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其社会收益水平以及企业、鉴定标的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综合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专家咨询法。是指将若干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的购买者,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鉴定标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方法。适用于对稀有、异常的鉴定标的价格进行鉴定,如书画作品、古董、珠宝制品等。运用专家咨询法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专家3人以上进行咨询,专家应是与价格鉴定标的密切相关的行业专业内,精通业务、有一定代表性和名望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市场营销人员,独立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提出意见,价格鉴定人员应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形成价格鉴定人员自己的意见。
第六章
价格鉴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鉴定结论,阐述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说明取得鉴定结论的主要过程、方法和依据,并附必要的文件资料。
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概要说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基本特征和状况(包括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
(二)价格鉴定目的。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的目的和应用范围。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主要是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具体时间。
(四)价格定义。主要是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指价格的内涵。
(五)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委托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主要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指价格鉴定活动从初始至得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的基本情况;
(八)价格鉴定结论。即价格认证机构对鉴定标的价格作出的最终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中的计算结果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大写。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主要说明对未来预期,或者对某些难以确定的事项等所作的必要假设和限定,以及它们可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产生的影响等。
(十)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载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2、说明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应由委托方负责;
3、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得挪作他用。未经价格认证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全部和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4、说明价格认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5、说明委托机关如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向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6、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十一)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主要载明从价格鉴定机构正式接受委托日到结论书发文日的具体日期;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包括价格认证机构名称(全称)、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十三)价格鉴定人员。包括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名称、资格证书编号及本人签名或盖章;
(十四)附件。主要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的资格、资质证明、反映价格鉴定标的实体和权益状况的资料及图片以及价格鉴定中引用的其他专用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认证机构自受理委托始到完成全部鉴定工作过程中,价格鉴定人员所取得或记录的反映价格鉴定事项全貌和鉴定结论形成过程的记录及依据的各种资料。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一般由能够反映价格鉴定工作程序、组织管理、鉴定标的状况、鉴定方法和依据、主要问题分析处理等方面的各种记录、图表、文件、凭证及其它资料所组成。具体包括:
(一)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目录;
(二)鉴定过程总结说明;
(三)价格鉴定方案(包括项目负责人和鉴定人员的组织安排、鉴定起止时间、鉴定范围、标的、程序和方法等);
(四)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有关补充说明;
(五)有关原始凭证(包括图纸、技术鉴定结论书、合同、发票、设备运行维修改造记录等);
(六)质检报告;
(七)价格鉴定依据的文件、技术标准、价格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询价笔录等;
(八)价格鉴定分析测算说明、调整说明和重要事项说明;
(九)价格鉴定结论书初稿;
(十)对价格鉴定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声明;
(十一)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人、法人代表对结论书和工作底稿的检查、修改情况,内部审议记录;
(十二)工作底稿均需注明日期,并由撰写人和收集人签字;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鉴定主管机关管理监督价格鉴定工作和复核裁定机构审查价格鉴定结论的重要内部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文书,价格认证机构应予以留存,统一纳入档案管理。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价格鉴定档案保管制度,安排专人负责价格鉴定档案的立卷与保管,确保价格鉴定档案的安全、完整、规范。
第七章 价格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二)严格遵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不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三)不谋取单位的私利,做到公正、客观、科学;
(四)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妥善保管文件资料,不得擅自将鉴定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
(二)举止文明,礼貌待人,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执业道德水平;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予以回避:
1.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关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纪检机关、涉案诉讼当事人委托的财物价格鉴定或认证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鉴定文书格式
价格鉴定文书格式之一:
价格(补充、重新)鉴定委托书
( ) 第 号
价格认证中心:
为了查明
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之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案件中涉及的
等物品进行价格(补充、重新)鉴定。该案属
案件。
价格(补充、重新)鉴定目的:
价格定义:
价格(补充、重新)鉴定基准日: 年 月 日
鉴定标的座落地: